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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18年06月28日 发布者: 点击次数:660次


  •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8年7月28日。


    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法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解决民事、行政纠纷,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设置。

    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超越法律的特权,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坚持司法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保护个人和组织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实行司法公开,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实行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权责统一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第九条 公民对人民法院工作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二章 人民法院的设置和职权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分为:

    (一)最高人民法院;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三)专门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的人民法院的组织、案件管辖范围和法官任免,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等。

    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法官任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依法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和其认为应当由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对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

    (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

    (四)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核准的死刑案件。

    第十七条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供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参考。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设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划重大行政、民商事等案件。巡回法庭的判决和裁定即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第二十条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三)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审理的第一审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四)对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

    (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

    (六)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复核的死刑案件。

    第二十二条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四)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基层人民法院报请审理的第一审案件;

    (三)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四)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

    (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

    第二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

    (一)县、自治县人民法院;

    (二)不设区的市人民法院;

    (三)市辖区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即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专业审判庭。法官员额较少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综合审判庭或者不设审判庭。

    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综合业务机构。法官员额较少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不设综合业务机构。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审判辅助机构和行政管理机构。

    第三章 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由合议庭或者法官一人独任审判。

    合议庭和独任庭审判的案件范围由法律规定。

    第三十条 合议庭由法官组成,或者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成员为三人以上单数。

    合议庭由承办案件的法官担任审判长,也可以由院长指定一名法官担任审判长。院长参加审判案件时,由院长担任审判长。

    审判长主持庭审,组织评议案件,评议案件时与合议庭其他成员权利平等。

    第三十一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入笔录。评议案件笔录由合议庭全体组成人员签名。

    第三十二条 合议庭或者独任庭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经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法官签署,由人民法院发布。

    第三十三条 法官组成合议庭的,其成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承担责任,独任庭由独任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承担责任。

    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根据违法情形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依照法律规定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人民陪审员履行职务期间,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赔偿委员会,依法审理国家赔偿案件。

    赔偿委员会由三名以上法官组成,成员为单数,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工作经验,讨论决定重大或者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以及其他重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和其他资深法官组成,成员为单数。

    第三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全体委员过半数出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或者院长委托的副院长主持。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审判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八条 合议庭认为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由审判长提出申请,院长批准。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合议庭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及其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公开,但法律规定不宜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在审判委员会内设刑事、民事、行政审判等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

    第四章 人民法院的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其他法官若干人组成。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院长负责本院全面工作,监督本院审判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务。人民法院副院长协助院长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庭长、副庭长,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院长任期与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在地方两次人民代表大会之间,如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报经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的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六条 法官实行员额制。法官员额根据人民法院审级、案件数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等因素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员额,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确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员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第四十七条 法官从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员中选任。初任法官,须经法官遴选委员会专业审核。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一般从下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中择优遴选。

    院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法官或者检察官中产生。

    法官的职责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办理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审判辅助事务。

    符合法官任职条件的法官助理,经遴选后可以按照法官任免程序任命为法官。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的书记员,办理法庭审理记录等审判辅助事务。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办理法庭警戒、人员押解和看管等警务事项。

    司法警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管理。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司法技术人员,依法办理与审判工作有关业务。

    第五章 人民法院行使职权的保障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法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对于领导干部或者人民法院内部人员干预司法活动、插手过问具体案件处理的,办案人员应当拒绝并全面如实记录,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拒不履行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有权采取必要措施,维护法庭秩序和审判权威。对妨碍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职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实行培训制度,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应当接受理论和业务培训。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员编制实行专项管理。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的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审判工作需要。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按照规定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行政和司法警务工作。上级人民法院按照规定管理下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和司法警务工作。

    第五十九 条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工作效率。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追诉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设置。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超越法律的特权,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坚持司法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司法公开,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权责统一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第九条 公民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章 人民检察院的设置和职权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分为: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

    (三)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省级人民检察院、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的人民检察院的组织、案件管辖范围和检察官任免,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检察官任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依照法律规定由其办理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二)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批准或者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

    (三)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对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支持公诉;

    (四)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五)对刑事、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六)对监狱、看守所的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七)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人民检察院行使上述职权时,发现行政机关有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督促其纠正。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可以采取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等方式。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等方式的适用范围及其程序,依照法律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依照法律规定由其侦查的刑事案件的监督。侦查活动涉嫌违法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违法情形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除行使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权外,还行使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活动实行监督,对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追诉等职权。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供检察官在办理案件时参考。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包括:

    (一)省人民检察院;

    (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三)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 市级人民检察院包括:

    (一)省、自治区辖市的人民检察院;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三)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三条
     基层人民检察院包括:

    (一)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二)不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和市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有关部门同意,并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辖区内特定区域设立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可以在监狱等场所设立检察室,行使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的部分职权。

    省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室,应当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有关部门同意。市级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室,应当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有关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设必要的业务机构。检察官员额较少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可以综合设置业务机构。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检察辅助机构和行政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错误的,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依法撤销、变更;

    (二)可以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

    (三)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

    (四)可以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官办理案件。

    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二十九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三十条 人民监督员依照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刑事案件实行监督。

    第三章
     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组织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一名检察官独任办理,也可以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办理。

    由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检察长应当指定一名检察官为主任检察官,组织、指挥办案组办理案件。

    第三十二条 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将部分职权委托检察官行使,可以授权检察官签发法律文书。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检察工作经验,讨论决定重大或者疑难案件,以及其他重大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

    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其他资深检察官组成,成员为单数。

    第三十四条 
    检察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全体委员过半数出席。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主持。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不同意本院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属于办理案件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属于重大事项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五条 
    检察官可以就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由检察长决定是否召开检察委员会会议。

    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检察官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检察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检察官应当执行。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检察官对其职权范围内就案件作出的决定负责。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对案件作出决定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人民检察院的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其他检察官若干人组成。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领导本院检察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务。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协助检察长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期与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三条
     检察官实行员额制。检察官员额根据人民检察院层级、案件数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等因素确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员额,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有关部门确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员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
     检察官从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员中选任。初任检察官,须经检察官遴选委员会专业审核。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一般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中择优遴选。

    检察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检察官或者法官中产生。

    检察官的职责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指导下办理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检察辅助事务。

    符合检察官任职条件的检察官助理,经遴选后可以按照检察官任免程序任命为检察官。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的书记员,办理案件记录等检察辅助事务。

    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办理办案场所警戒、人员押解和看管等警务事项。

    司法警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管理。

    第四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可以设检察技术人员,依法办理与检察工作有关事项。

    第五章 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保障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对于领导干部或者人民检察院内部人员干预司法活动、插手过问具体案件处理的,办案人员应当拒绝并全面如实记录,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第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办案安全。对妨碍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培训制度,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应当接受理论和业务培训。

    第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人员编制实行专项管理。

    第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的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检察工作需要。

    第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工作效率。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来源:全国人大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