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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人民法院报编辑部评选的2015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十大司法政策2016年1月7日发布。
盘点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紧紧围绕党的中心工作大局、国家社会经济的提升,科学谋划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特别是在践行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的五大发展理念,为实施“十三五”规划开局之年营造良好法治环境,加快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进程,加大反腐败工作力度,全力保障民生和社会稳定等方面,制定了一系列具有改革创新思路的司法政策文件。
此次评出的十大司法政策包括: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人民法院报特别邀请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肖建国、西北政法大学校长贾宇、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莫纪宏、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洪亮、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刘仁文等5位知名专家学者,对上述十大司法政策作出了点睛之引。
2015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十大司法政策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解释》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起诉条件、管辖法院、诉讼请求的类型、证据与证明、审理程序、裁判的执行、诉讼费用的负担、同一污染环境行为的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的关系等方面问题,作出了具有前瞻性、开放性和创新性规定。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特别形态,具有谦抑性,在起诉条件和
受案标准上,比环境私益诉讼更为慎重、严格。因此,《解释》一方面对原告资格予以明确和细化,除人民检察院和有关行政机关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外,对可以起诉的社会组织的范围进行必要的限制,避免因社会组织良莠不齐而加剧公益诉讼的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另一方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门槛明显高于私益诉讼,尤其在起诉条件上,《解释》明确要求原告起诉时,要提供初步证据来表明社会公共利益已经受到损害,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
另外,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解释》构建了合理的诉讼成本负担机制,如可以减收或免收原告诉讼费用、给予适当的司法救助、加重被告的成本负担等。
《解释》在细化管辖规则;明确当事人、第三人诉讼地位,规范诉讼代理行为;对证明责任分配、举证与取证、证明标准、各类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尤其加大对虚假诉讼、规避执行等行为的制裁力度;细化公益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等制度方面予以详细规定。
《解释》的最大特色是针对性强,解决实际问题,及时回应实践的需要,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大量同类法律问题。《解释》细化、丰富和完善了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在反映立法精神、遵循民事诉讼法理的前提下,注重回应中国的现实问题,体现出中国的司法智慧,因而有不少规则创新之处。例如,确立了合同诉讼管辖的法定履行地规则,明确了未参加一审的第三人有权申请参加二审程序的规则,首次确立了客观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确立了当事人和证人言词证据真实性的宣誓规则,区分了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原一审原告撤诉的条件和效力,明确了重复起诉的判断规则,确立当事人恒定规则,明确了对小额诉讼判决不服的再审救济规则,确立了执行转破产的程序规则等。
《意见》确立了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总体思路,提出了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5项基本原则,并围绕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审判权力运行体系这一关键目标,提出了7个方面65项司法改革举措。
该《意见》是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工作的重要纲领性文件,它标志着人民法院在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权力运行体系上又迈出了关键一步。
《意见》最大的亮点有四:其一,突出法官职业特点的人事管理改革。通过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完善法官晋升和选任等制度,突出以法官为中心、以服务审判工作为重心,为司法专门队伍的建设奠定了人事基础。其二,遵循司法规律,建立以庭审为中心的审判机制。其三,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建立权责明晰、权责一致、监督有序、配套齐全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真正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其四,通过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等相关制度,完善审判环节重视律师辩护、代理意见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司法人权保障职能。这既是在司法中深入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的重要体现,又有利于充分发挥律师在诉讼中的作用,真正实现和维护司法公正。
《规定》统一了全国法院登记立案工作,规定了实行立案登记制的范围、条件、流程、监督,以及惩治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和无理缠诉的措施等,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
立案登记制改革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重要举措,与人民群众的利益密切相关。它旨在解决多年来广受社会诟病的“立案难”,尤其是行政诉讼“立案难”的问题。由立案审查制转向立案登记制是立案程序的重大改革,意味着立案程序由职权模式向诉权保障模式转变。
最高人民法院把立案审查制改为立案登记制之后,通过在立案环节上推出一系列配套措施,例如建立各级法院的诉讼服务中心、加强立案公开的信息化建设等,以确保该项制度的落实,并且将其负面效应降低到最小限度。面对立案登记制改革之后基层法院案件量激增、案多人少矛盾更加突出的问题,人民法院需要从制度上不断完善包括诉前调解制度在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解释》包括10个大的方面:立案登记制、起诉期限、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行政协议、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判决方式、有限再审以及新旧法衔接。
此次的行政诉讼法解释条款虽然不多,但主要针对的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解释》规定许多更加翔实具体的方便公民行使诉讼权利的制度,对行政诉讼法起到了很好的补充作用,强化了基于行政诉讼法建立起来的行政诉讼制度在保障人权方面所具有的作用。
从司法解释的功能来看,可以说《解释》从“具体法治”的角度完善了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在解决具体法律问题和人权保障问题上的中国特色,丰富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内涵。
《若干意见》规定的内容,切实增强了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责任感与使命感;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提升“一带一路”建设的国际公信力;建立完善工作机制,为“一带一路”建设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加强工作指导、组织保障和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司法服务和保障 “一带一路”建设的能力与水平。
首先,《若干意见》在司法审判方面对“一带一路”的司法需求进行了详尽的回应,强调充分发挥刑事、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功能,营造公平公正的投资环境,准确适用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以及外国法律,充分保护涉外案件当事人诉讼权利,增强沿线各国当事人对我国司法制度的信心,并首次提出推动缔结司法协助协定以及司法协助互惠的建设性意见。
其次,《若干意见》从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角度出发,增加涉外案件审判的国际影响力与公信力;适应各国政治、法律、宗教、文化特点,增强司法工作的系统性与针对性,发展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拓展国际司法交流与宣传机制,增进沿线各国法治认同。这里尤其强调了开展高校以及科研机构法学交流活动,增进国际社会对中国司法的了解,促进各国法治互信。为争取我国司法的国际话语权,《若干意见》还强调了司法机关要发挥能动性,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
《解释》首先明确了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其次,明确了酌定处罚情节的适用条件。再次,规定了部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可以按照自诉程序进行追诉。最后,规定了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
为打击、严惩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该司法解释,细化并完善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追诉程序和适用条件。这是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切实解决执行难”“完善惩戒拒不执行生效裁判和决定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的重要举措。
例如,《解释》既有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量刑的实体规定,也有追诉及管辖的程序规定。实体方面,进一步明确了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列举规定了三类共八项可以构成犯罪的行为;规定了量刑的酌情从宽和从重处罚情节。在程序方面,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由单一的公诉程序改为公诉与自诉并行的程序,规定部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可以按照自诉程序进行追诉,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这便于申请人起诉,也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同时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法院审理,解决了实践中执行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对拒执行为的惩处缺乏积极性的问题,有利于对相关证据的收集、固定以及追诉程序的推进。
《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的界定,受理时的证据标准,民刑交叉情况下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的顺序,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有效,借贷合同无效规则的类型,举证责任以及证明标准,调整现实生活中常出现的纠纷类型,利率与利息规则,借款本金确定规则,逾期利率、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之间的关系规则,自愿支付利息或多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不得要求返还的规则,提前还款规则等方面作出详尽规定。
《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承认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针对网络贷款日益发达的情况,原则上规定了网络平台没有担保责任,除非有明示或默示的允诺,有力地促进了网络金融平台的自由发展。在整体上看,《规定》适应金融市场化改革的需要,满足了民商事主体对借贷自由与安全的诉求,确定了自由的借贷合同市场规则,统一了相关法律实体规则与诉讼程序,开创了对民间借贷关系法律调整的新时代。
《规定》对实践中出现的容易产生争议的实体规则,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出发,给出了明确而具有可操作性的解释规则。这有助于统一司法裁判,增加裁判的合理性与公信力。同时,基于法定基准利率市场化以及对自然债务限制的考虑,《规定》创造性地规定了固定利率制度以及“两线三区”制度。这一规则合理地确定了借款利息的保护范围,既符合利息约定的实际情况,也符合债法法理,是《规定》中最大的亮点。最后,《规定》还在程序法上规定了可操作性的规则,有利于指引司法审判。
《解释》在定罪量刑标准方面明确规定,原则上以死亡一人,重伤三人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作为入罪标准;对于故意阻挠开展事故抢救、遗弃事故受害人等行为,规定依法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针对国家工作人员以他人名义投资入股公司、企业,从而达到隐藏自己股东身份、充当隐名持股人的情况,规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权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或者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可以认定为相关犯罪的犯罪主体。
在当前全国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造成群死群伤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仍时有发生的背景下,“两高”及时发布这一司法解释,对于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夯实生产安全刑事法律体系、维护职工生命安全和健康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首先,扩大了危害生产安全相关犯罪的主体范围,首次明确了隐名持股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解决了以往对相关责任人员定罪于法无据的难题。此次司法解释弥补了此前刑法及相关规定一直没有把隐形股东纳入犯罪的主体范围,导致这些责任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因为主体身份不符合追责的法定要件而脱逃于刑责之外这一漏洞,有利于遏制通过隐形股东逃避生产安全责任的现象。其次,进一步明确了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从重、从轻处罚的适用条件,明确了相关罪名的入罪标准、事故后果判定标准及从重、从轻的处罚情形,有利于依法严惩安全生产犯罪。再次,强化了对安全生产事故中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有利于从源头上遏制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
《解释》从国家赔偿法是宪法相关法、权利救济法和国家责任法的定位出发,注重落实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庄严承诺,强调权利救济理念,在诸多条款的设计上,突出保护赔偿请求人的权利,强调规范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严格限制国家免责条款的适用。《解释》不仅保障了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而且能充分发挥刑事赔偿制度的倒逼功能,将有效防止权力的滥用。
此次司法解释就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了进一步细化,有不少亮点:一是采用列举的方法扩充了赔偿范围,如扩充了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因错误拘留、逮捕致人身权遭受侵犯而请求赔偿的范围:将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相关情形的,也纳入了赔偿的范围等。二是明确并细化了国家赔偿法中没有清楚界定的相关概念、应予赔偿的情形及各类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如对“违法刑事拘留”的含义作了清晰的界定,补充了数罪并罚案件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的赔偿情形,细化了赔偿请求人死亡后继承人有数人时请求权的行使及效力等。三是增加规定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例外情形、赔偿义务机关的告知义务和请求人在未被告知情况下申请权复议权时限的延长,明确了在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中由赔偿义务机关就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