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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调解制度是具有东方特色的纠纷解决方式,已广受西方世界认可。然而,在我国多元纠纷解决体系中并没有律师调解制度。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掌握精深的法学知识,具有较强的实务能力,更了解社会基层情况,更容易取得当事人信任,具有调解的基础和能力。而社会上亦存在大量的争议不大,双方当事人对抗情绪并不甚激烈的纠纷,为律师调解制度的生存提供了可能性。建立科学的律师调解制度不仅需要对律师调解制度本身进行关照,还要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和衔接制度。
[作者] 刘明奎 胡彬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第四届法治社会•长江(国际)论坛》论文集(201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