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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治理现代化视野下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行政诉讼地位
发布时间:2017年09月15日 发布者: 点击次数:64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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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朝辉
     

            摘  要: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关键是法治,《行政诉讼法》是其重要体现之一。对提起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2014)未明确规定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诉讼地位,当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与被告非同一主体时,则将引致众多问题。第一,与《行政复议法》不同,行诉法下的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主体——法院,本身不属行政系统,其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必然面临经验和专业不足等的挑战;第二,制定机关作为利益主体,它的缺位与诉讼程序正义原则严重背驰。通过赋予制定机关第三人地位——既可由法院依职权要求其参加诉讼协助审查,亦允许制定机关在认为需要时依申请参加诉讼维护权益,可更有力实现行政诉讼“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解决行政争议和监督依法行政”的目的。
     

            关键词: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第三人

     

     

    文章来源:《第三届法治社会•长江(国际)论坛》论文集(201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