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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如何回应信息技术
发布时间:2016年06月06日 发布者: 点击次数:483次
  • ——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出发

     

      要:信息技术既为信息高速流动提供了技术手段,也提高了自身被利用为犯罪工具的几率。具有资源稀缺性和专属性的公民个人信息成为犯罪对象,信息安全在信息流通和存储的过程中不断受到威胁。基于规范并维护信息空间秩序的需要,当前置法无法有效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纳入刑法罪名体系之中。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历经了从无到有、从有到精的过程,这暗含着信息技术影响立法、司法等法律制定和实施环节,甚至影响其蕴含的法律文化。立法、司法的任意变化,均需要以保护公民信息权利、维系信息空间中公共领域的秩序和尊重信息主权为内在准则。

    关键词:信息技术  公民个人信息  信息权利  立法  司法

     

    一、问题提出:对《刑法修正案(九)》第253条之一的检视

    微电子技术、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现代通信网络及通信技术等核心信息技术的发展,促使信息的生产、获取、交换、传输、存储、识别、显示、加工和应用等领域日新月异。卫星、互联网以及相关信息技术可能会引发一场“自印刷术发明以来最伟大的信息革命”。[1]信息成为现代社会发展的强劲动力,充当现代社会生活不可或缺的基本资源和重要组成部分。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信息化浪潮,将工业社会推向以信息技术的发展与应用为核心的信息社会。[2]近年来,我国尤为注重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和国家信息安全。20157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公布并施行,要求维护国家网络空间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关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立法呼声不断,早在2005年《个人信息保护法》便被起草完成并在两会中提案,但至今仍未出台一部全面系统地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仅在刑法、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中有所涉及。


    文章来源:《第二届法治社会•长江(国际)论坛》论文集(2016年) 

     


    作者简介:牛博文,女,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2013级博士研究生。

              通讯地址:重庆市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40112013657643706

    [1] Jonathan Wallace and Michael Green , Bridging the analogy gapThe Internet , the printing press and freedom of speech ,Seattle University Law Review, 1997(20), p.711.

    [2] 孙伟平:“信息社会及其基本特征”,载《哲学动态》,2010年第9期,第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