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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徐汉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王京,湖北社会科学杂志社编辑。
原载于《湖北社会科学》2019年第9期第138--145页
编者按:徐汉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社会治理法治建设创新团队”学术带头人,中国法学会法治研究基地暨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应用理论研究与基础理论研究基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治发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暨湖北法治发展战略研究院负责人,中国法学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王京(以下简称“王”):徐教授您好!我们注意到近些年社会治理和法学相互交叉的研究逐渐增多,不少研究尝试用法学的逻辑体系解释、回应社会治理中的问题。特别是包括您在内的一些知名法学家还提出了构建中国特色的社会治理法学的主张。您能给我们谈谈为什么要构建社会治理法学吗?
徐汉明教授(以下简称“徐”):社会治理是一个恒久的话题。对我们来说,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已成为新时代我国法治建设新的目标和任务,成为发展社会主义法治文明乃至政治文明的重大创新实践,成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战略任务。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创新社会治理,要改进社会治理方式,坚持依法治理,加强法治保障,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保障人民权益,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在创新社会治理法治理论的过程中,既涉及对我国数千年治理文化的宝贵资源进行创新性挖掘,又涉及对现行法学学科体系的审视与突破,还涉及对国外社会治理法治模式的研究和借鉴等若干问题,需要在构建社会治理法学学术体系、学科体系、话语体系(以下简称“三大体系”)中加以一一回应。现阶段我国社会矛盾冲突、社会稳定风险叠加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我国社会建设滞后于经济建设步伐,社会治理法治建设落后于社会建设客观需要。现代社会的政府、市场与社会三个领域,其各自的运行主体、运行规则及社会功能各异。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确立全面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先进文化、和谐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的体制机制改革,将改革的目标定位为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与此同时,强调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改进社会治理方式,激发社会组织活力,创新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体制,健全公共安全体系,把着眼于维护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增强社会发展活力,提高社会治理水平,加快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作为全面深化社会体制改革的出发点、着力点和落脚点。这给包括社会治理法学在内的法学“三大体系”建设提出了急迫要求。法治在我国社会治理创新中的重要作用亟须我国法学研究理论界、实务界和法学教育界对社会治理法治问题进行系统化、综合化、学科化的研究,为社会治理法治创新提供“三大体系”支撑与智力支持。对法学各分支学科及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涉及社会治理法治、社会治理法学研究成果的一系列问题都需要进行梳理整合,需要在理论框架上系统回应。因此,构建独立的社会治理法学“三大体系”,能够把分散到其他领域与社会治理法学也关涉的对象及其内容按照一定的逻辑结构进行分类归纳、抽象凝练和概括总结,从独立学科的视域进行整体性、系统性的研究,形成以法学为主导,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管理学等学科交叉融合的新型专门法学学科“三大体系”。
王:您谈的这些,是社会治理法学构建的必要性。但是我们知道,从理论体系上来说,要构建一个新的学科,不但要有现实必要性,还要有理论支撑性。您觉得社会治理法学的理论支撑,或者说理论基础是什么?
徐:您的这个问题很关键。社会治理法学的理论基础主要来自三个方面。首先,来源于“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基本原理。这包括:关于社会的本质与人的本质的原理;关于资产阶级国家社会管理性质与无产阶级国家社会管理性质根本区别的原理;关于资产阶级国家社会管理职能与无产阶级国家社会管理职能根本对立的原理;关于无产阶级专政国家的政府管理社会的途径及手段的原理;关于无产阶级国家社会管理实施机制的原理;关于法律以社会为基础的原理;关于法律对社会作用的原理;关于社会管理与社会建设的论述,等等。这些基本原理是新中国建立以来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的基本遵循,是构建社会治理法学的理论指导。其次,来源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治理理论。新中国建立后,以毛泽东同志为代表的党的第一代中央领导集体把“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人民政权建设、国家管理与社会建设经典观点与中国当时的基本国情相结合,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回答了在一穷二白的社会主义大国建立政权、创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根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社会制度的难题,在治国理政、内政外交、治党治军、发展经济、繁荣文化、推动社会进步等方面进行了一系列前无古人的开创性实践,创立了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治理新鲜理论。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以邓小平同志为核心的第二代中央领导集体在总结社会主义国家特别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围绕“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这个首要的基本理论问题,系统科学地回答了在经济文化落后的国家建立社会主义制度以后,怎样巩固、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怎样治理国家、管理社会等一系列重大理论与实践难题,探索出了一条振兴社会主义的成功之路。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的中央领导集体,继续把改革开放伟大事业推向前进。党的十六大以来,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在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历史征程中,创立了以人为本、全面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在党的历史上首次提出加强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拓展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总体布局。这些重要论述把我们党关于社会治理的理论建设进一步推向前进,不仅为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新一届党中央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提高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以下简称“四化”)水平奠定了基础、创造了条件,而且为社会治理法学“三大体系”构建提供了基本遵循。最后,来源于“新时代习近平社会治理法治理论”。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运用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及其世界观和方法论,结合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与加快实现“新型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社会信息化”的丰富实践,立足于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为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建设“法治中国”“平安中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提供新思路;聚焦“制度安全、政权安全,国家长治久安”大战略,为实现国家总体安全开辟新视野;把握“公共安全、权益保障,人民生活幸福安康”大命脉,为实现改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提供新路径;应对以互联网技术为代表的高科技革命给社会治理带来的机遇与大挑战,为联动融合、开放共治,提高社会治理“四化”水平,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提供新空间;对接“人类命运共同体”大主题,为推进“全球治理体系和治理规则变革”提供新方案,提出了一整套新理念、新范畴,新命题、新论断,形成了内容丰富、体系完整、逻辑严密、具有成熟哲学方法和鲜明实践面向的社会治理法治理论,堪称“习近平社会治理法治理论”。这些论述是社会治理法学创建发展的“方向标”。
王:您能重点谈一下“习近平社会治理法治理论”吗?
徐:首先我想特别指出一点:伟大的实践需要伟大的理论指引,伟大的理论指引也必须依托伟大的实践。“习近平社会治理法治理论”的形成和发展具有特定的时代背景,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诸多矛盾成为催生社会治理法治鲜活性理论的客观基础;社会治理阶段性特征为创新社会治理法治理论提供了实践性依据;由实践产生、经实践检验并引领指导社会治理法治建设实践活动,是社会治理法治理论的科学性表征;全球人类治理文明的发展与需求为丰富“习近平社会治理法治理论”注入了时代要素。“习近平社会治理法治理论”具有丰富的内涵。这一理论体系始终围绕“什么是中国特色社会治理现代化”“为什么要推进中国特色社会治理现代化”“怎样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加快建设‘法治中国’‘平安中国’”这三个基本问题展开,其核心要义包括社会治理战略布局论、社会治理性质论、社会治理格局论、社会治理主体论、社会治理动力论、社会治理基本原则论、社会治理体系论、社会组织管理体制论、社会治理机制论、网络社会治理法治论、推进城市治理现代化论、坚持和发展“枫桥经验”论等十二个方面。“习近平社会治理法治理论”具有高屋建瓴的战略思维、求真务实的实践思维、勇于创新的改革思维、哲理厚重的辩证思维的理论品质。这套理论体系从战略层面思考和型构国家治理体系与社会治理体系,对“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进行战略定位,对加快推进国家与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行战略布局;坚持从世情国情社情出发,注重以问题为导向,创造性地把“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人民主权、国家与社会管理等原理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治理道路、治理制度与治理实践紧密结合起来,用丰富的实践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用求真务实的精神引领社会治理现代化的行动进程;在全面深化改革进入攻坚期、深水区的大背景下,这套理论体系勇于破除社会管理体制机制的束缚,加快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创新社会治理的新体制机制。与此同时,这套理论体系以辩证的方式阐释了推进国家与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出了许多富含哲理的新观点、新论断、新命题。“习近平社会治理法治理论”具有鲜明的时代价值,即:它是对“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国家与社会管理”基本原理的继承和发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治理法治道路、制度、理论与实践的创新发展;是互联网时代人类治理文明发展道路、发展模式的“中国版”。其时代价值不仅对国家治理与社会治理之艰巨任务具有正确的导向性、科学的指导性以及与时俱进的实践性,而且成为社会治理制度创新、实践创新的基本遵循,是公权力机关与社会组织互动融合、开放共治的行动指南。因此我们可以说,“习近平社会治理法治理论”从理论与实践维度科学回答了在经济文化等物质生活条件欠发达的古老东方国家——中国,如何进一步树立科学的国家治理与社会治理理念,如何构建现代国家治理体系、提升治理能力现代化,如何提高社会治理“四化”水平,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法治梦”,从而既有效应对世界多极化、经济全球化、文化多样化、治理多元化、信息现代化;又有效动员组织依靠全体人民加快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先进文化、和谐社会、生态文明、“法治中国”“平安中国”建设,实现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宏伟目标。
王:谢谢徐教授。您对“习近平社会治理法治理论”概括得非常全面,非常深刻。回到社会治理法学这个问题上。既然是社会治理法学,这是不是意味着您认为它应该是法学的一个二级学科?
徐:是的。我认为社会治理法学应当独立成为法学的二级分支学科。简单来说,它应当是一门以法学基础理论为引导,以政治学、管理学、社会学、经济学学科理论为补充,吸收了其他部门法学的一些研究方法、调整手段而高度有机整合所形成的综合性法学二级学科。王:既然是法学的二级学科,那么它和其他法学二级学科之间是什么关系?徐:这个问题我们也思考过很多次。其实社会治理法学在治理社会事务的过程中,与法学其他二级学科,包括行政法学、民商法学、经济法学、社会法学等存在着紧密配合、互相合作的联系,但也有具体的区别。我这里重点谈一下它和行政法学的关系。社会治理法学与行政法学有一定的范围交叉,因为社会治理法与行政法都会涉及政府对社会事务的管理。但整体上,两者在调整对象、法律关系、法律属性上仍有区别,由此形成社会治理法学与行政法学的学科划分。第一,两者的调整对象有差异。社会治理法是有关社会治理活动的各种法律规范之总和,它调整执政党、政府、社会组织以及公民等主体在社会治理活动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确立并实现各方在社会治理活动中的权利(力)义务(责任),以保障社会治理活动规范、有序开展,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从而保障人民权益,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而行政法是有关行政管理活动的各种法律规范之总和,它主要调整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通常总称为“行政关系”。当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涉及对社会事务的管理时,行政法与社会治理法有一定范围的重合,即在某些社会治理事务领域行政机关此时既是行政主体也是社会治理主体,其活动既是行政活动也是社会治理活动的一部分。由此过程产生的一定社会关系,既是一种行政关系也是一种社会治理关系。但是,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显然不只是对社会事务的管理,它还包括对国防、外交、经济、文化、科技等广泛行政事务的管理,同时行政活动还包括行政机关对自身组织机构、公务人员的内部行政事务管理等,由这些行政活动所产生的大量社会关系都不属于社会治理法调整的对象。反之,社会治理活动也不是作为社会治理主体之一的行政机关对社会事务的治理活动,它还包括执政党、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公民等共同作为治理主体对社会事务开展的合作共治所形成纵横交错的社会关系,比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关系更为丰富复杂,因而难以都由行政法来调整,而需要专门的社会治理法来加以调整。第二,两者确立的法律关系有较大区别。社会治理法确立的是执政党、政府、社会组织和公民的社会治理主体法律地位,规定了各治理主体在社会治理中的权利(力)义务(责任)关系,亦即社会治理法律关系。而行政法确立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主体法律地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规定了他们在行政管理中的权利(力)义务(责任)关系,亦即行政法律关系。社会治理法律关系的主体与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不完全相同,如公民或组织作为社会治理主体与作为行政相对人就具有明显不同的法律地位。社会治理法律关系内容中的各方权利(力)义务(责任)与行政法律关系内容中的各方权利(力)义务(责任)也有很大区别,尤其是社会自治、社会自我管理、自我服务领域中的权利(力)义务(责任)内容是行政法律关系内容中所不具有的。此外,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必须是恒定的主体一方,而在社会治理法律关系中则并非如此。第三,两者的法律性质既有同质性又有差别性。社会治理法的部分内容要规范作为社会治理主体之一的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社会管理职权职责,规范公共服务和公共安全保障等反映公共权力、公共关系和公共利益并由“公法”调整的社会治理活动;还要规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相互之间的体现了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并由“私法”所调整的社会治理活动。因此,社会治理法兼具公法与私法的双重属性。因此,社会治理法律关系既包括有关主体之间权利(力)义务(责任)不对等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也包括有关主体之间地位平等的平权关系。而行政法属于典型的公法,根本上是调整国家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纵向关系,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这就是说,行政法的边界在于作为公共权力的行政权其限度之内的事务,超出行政权力边界之外的社会事务就不由行政法来规范,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虽然,近年来行政法吸收了一些私法的调整方法来改进和发展行政行为方式,如平等协商、行政协议等,但仍未改变其公法的属性,因为它不调整行政权边界之外的私人关系。而社会治理法则要调整私人之间的社会服务等横向社会治理关系,因而社会治理法具有公法与私法合体的性质。
王:您刚才提到社会治理法学的调整对象问题,认为它调整执政党、政府、社会组织以及公民等主体在社会治理活动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关于这一点,您能详细地展开一下吗?
徐:好的。调整对象这个问题,对社会治理法学来说特别重要。是否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决定着社会治理法学能否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对你这个问题,我想更进一步,重点谈一谈社会治理法学的研究对象。我认为,社会治理法学是以涉及一切社会治理法现象为研究对象的相关科学活动及其成果认识的总称。同其他法学二级学科一样,社会治理法学有其独特的研究对象和研究范围。随着时代与社会的发展,社会治理法治理论的创建、社会治理法律制度的发展完善、社会治理法治实施方式的转型,都给社会治理法学研究对象提出了时代命题。这决定了社会治理法学研究对象质的规定性和研究范围的宽域性。其具体研究对象包括社会治理法的基础理论、制度安排、实施方式及其绩效评价等。首先,社会治理法学以社会治理法治理论为研究对象。社会治理法学是以涉及一切社会治理法现象为研究对象的相关科学活动及其成果认识的总称。西方学者米歇尔·福柯曾说过,“学科主要表现为一种规训制度,是生产论述的操控体系和主宰现代生活的种种操控策略与技术的更大组合”。由此可见,学科体系是以学术体系为内核、话语体系为支撑、学科构成为所表达的科学知识系统。回答构建社会治理法学“三大体系”科学之问,其标志之一在于是否准确揭示了社会治理法治道路、制度、理论、实践的质的规定性,形成一系列有关治理理念、观点、原理、学说、思想、理论、知识、学术,等等。社会治理法学是随着社会治理法治理论研究的深入而产生并逐步发展的,社会治理法治理论研究的积累给学科体系化提出了迫切要求,也为该学科构建提供了坚实的基础。社会治理法治理论的发展需要通过学科化研究,将已经积累的有关中国特色社会治理的知识进行系统概括成为科学的理论体系,并将这一理论体系运用于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的制度创新及实践活动。学科的功效在于实现智识产品的有效管理,通过科研平台构建、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等路径创新、传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治理法治理论,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治理法治理论武装头脑、培养人才、指导实践,从而为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提供有力的智力支持和人才保障。20世纪90年代末21世纪初,我国在引入西方的治理理论并创新性转化的过程中,始终坚持以“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人民主权、国家与社会管理等基本理论为指导,不断发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治理制度、理论和伟大实践,形成了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制度、理论相协调相适应相匹配的治理道路、制度、实践及其理论体系。在推进我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进程中,社会治理法治理论研究得到进一步深入,社会治理法学形成了比较完整的体系,在一些基本理论范畴上进行了较为深层次的探讨,如社会治理法的含义、调整对象、基本原则,社会治理法的性质地位及法律体系,中国古代和近代社会治理法制史,中外社会治理法律制度比较;社会治理部门法方面,如基本公共服务保障法、社会自治法、政社合作共治法、公共安全保障法、社会矛盾化解法、网络社会治理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社会治理法的实施方面,如社会治理法实施的基本理论、实施方式,社会治理法治建设指标体系及其考评标准,等等。社会治理法学从整个社会治理法律现象出发,研究社会治理法的含义、调整对象、性质地位、基本原则以及产生发展等社会治理法的发展规律及其基本理论问题,科学诠释为什么构建、构建什么样的以及如何构建中国特色社会治理法治理论,从而为社会治理法治体系的发展完善提供智力支持。有关社会治理法律关系主体的研究,如主导治理的政府、自治的社会组织、共同治理的合作主体、参与治理的公众等;有关社会治理法的内容研究,如基本公共服务保障、社会自治、政社合作共治、公共安全保障、社会矛盾化解、网络社会治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这一系列理论问题都需要系统深入的研究,使之为社会治理法律制度建设提供理论根据,为社会治理法治高效实施、严密监督、有力保障、坚持党在社会治理中的核心地位提供智力支持。其次,社会治理法学以社会治理法律规范作为研究对象。社会治理法是用于规制社会治理过程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社会治理法律规范的主要内容包括:(1)社会治理主体法律规范。社会治理主体法律规范是指规定各种社会治理主体在社会治理活动中的地位及其相互之间权力(利)责任(义务)的法律规则。具体而言,是指宪法法律赋予作为社会治理主体的执政党、政府、社会组织、公众等在社会治理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及其相互关系。(2)社会治理机制法律规范。社会治理机制,是指有效治理社会事务的工作系统和方式、方法及其作用过程。社会治理机制需要社会治理法律法规来设立和保障运行,因而社会治理机制构成了社会治理法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社会治理机制主要包括政府对社会的治理机制、社会自治机制、政府与社会合作共治机制、公众参与治理机制等。(3)社会治理事务法律规范。社会事务是社会治理活动的对象,亦即治理活动所需处理解决的各类事项或问题。社会治理事务影响和制约着社会治理活动的范围、任务和相适应的治理方式,须由社会治理法做出科学、明确的规定,以保障社会治理活动的顺利开展。(4)其他社会事务治理法律规范。社会治理事务内容繁杂,除前述事务外,还包括一些其他社会事务,如社会收入分配事务、社会福利提供事务、社会组织培育发展事务、社会流动人口管理事务、网络空间治理事务,等等。同时,在社会建设的未来发展进程中,新的社会事务还会不断出现,还需要有新的法律加以调整和规范。这些都对社会治理法的健全和完善提出了要求,迫切需要法学界、法律界及其人文社科学术共同体加强对社会治理法学的理论研究。社会治理法学以社会治理的规律性,社会治理法制度安排的科学性、系统性问题为研究对象,从而回答“为什么建立社会治理部门法制度,建立什么样的社会治理部门法制度和如何建立科学完备的社会治理部门法制度体系”,使之成为职权机关“良政善治”的基本遵循,成为社会组织、公民与政府“合作共治”可靠的法治保障。最后,社会治理法学以社会治理法实施为研究对象。社会治理法的实施包括实施的理论指导、实施方式与社会治理法治建设指标与考评标准。从社会治理法治建设评估视角看,它是公权力机关、社会组织、专业机构及公众等评估主体,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社会治理法治建设的状况进行测度与评价,对背离社会治理法治建设轨道的行为和现象提出矫正意见的专门性评价活动。其评估的客体是社会治理法治建设的效果、效率、效益;评估的目的是获取有关社会治理法治建设的相关信息,观察、预警、评价社会治理法治建设的状况,对背离社会治理法实施的行为和现象提出查究矫正意见;评估的特征表现为,主体参与的多元性、评估内容的多样性、评估活动的综合性、评估过程的裁断性、调整矫治的参照性。社会治理法治建设评估包括社会治理法治建设指标体系和考核标准两大要素,其共同构成了体现评估功能及其价值的两大支柱,是构建科学完备的社会治理法治建设评估系统的基础。社会治理法治建设指标体系设计须坚持科学与简便相结合等原则,明确和细化各类指标的设计;建立评估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社会治理法治建设的具体标准,凸显党委在推进社会治理“四化”建设中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核心领导作用;释放政府在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进程中职责明确、依法行政的治理体系的行政功能;创新社会组织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自治作用;优化政府通过指导、支持、帮助、监督政府购买政策支持,搭建政社合作“共建共治共享”机制;注重评估结果的应用,并相应设置督促整改机制、矫正惩戒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这些关于社会治理法治实施的理论重点、难点、薄弱点是社会治理法学重点研究对象之一。因此,社会治理法的实施是社会治理法学研究的重点之一。其研究的内容包括社会治理法实施的理论导引、社会治理法的实施方式以及评价体系和方法等。从而为社会治理法实施机制的完善、社会治理指标体系和考评标准科学的构建、社会治理“四化”水平的提高提供理论导引。
王:您认为“社会治理法治理论”“社会治理法律制度”以及“社会治理法实施”是社会治理法学的主要研究对象,那么,在研究过程中,针对这些研究对象,有哪些研究方法?
徐:衡量与评价一个学科是否成熟,其标志在于她的研究方法、材料、工具的客观性与效度性。社会治理法学是法学的一门分支学科,是人文社会科学的一个新型学科。它既要受法学的研究方法的指导,又要坚持人文社会科学常用的研究方法。社会治理法学的研究方法主要有阶级分析及社会分层法、价值分析法、跨学科研究法、实证分析法、大数据研究法等。要根据具体的研究对象和研究目的,选择具体的研究方法,从而使社会治理法学知识体系、学术体系呈现丰富性、发展性的特征。王:大数据研究法在社会治理法学中是如何运用的呢?徐:其实大数据研究法与社会治理学有很强的内在联系。所谓大数据(big data,mega data)是指需要新处理模式才能具有更强的决策力、洞察力和流程优化能力的海量、高增长率和多样化的信息资产。其科学研究方法是指以对数据密集型知识的收集、分析和处理为研究范式,并与理论科学、实验科学和计算科学相独立的第四种新型科学研究范式。大数据在给各领域各行业带来颠覆性变化的同时,也深刻改变了人们认识世界的思维方法,提升了人类改造世界的能力,成为促进国家治理变革的基础性力量;也为社会治理法学研究开辟了新视野,提供了高度综合与便捷有效的研究平台及研究方法,极大地提升了本学科研究的综合性、系统性、创新性能力。大数据一旦成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抓手,便发挥着其提高社会治理的可预见性、精准性和高效性的效用。比如:通过“云平台”可以对社会治理数据进行高度整合共享;利用“云计算”可以打破社会治理地区、部门、警种的界限,促进社会治理资源深度融合;建立“云社区”智慧管理,可以提升基层社会治理的效能;数据资源收集方式由人工采集为主向人工智能采集为主的改进,可以实现政府管理数据、公共服务业务数据、政法综治专业数据与互联网数据的集成应用,打破基于权力所形成的利益固化的体制壁垒,统筹公权力部门、互联网企业和社会组织及公民的资源力量;建立科学的数据标准体系,为社会治理搭建“上下对接、内外融合、互联互通、共建共享”的社会治理“综合信息池”及综合管理平台,可以提升预防预测预警社会风险能力,提高社会治理“四化”水平;把大数据应用于执法、司法的智能决策、智能执行、智能监督的辅助系统,增强执法与司法的确定性、可预期性及阳光透明,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之统一。因此,社会治理法学研究需探索现代科技信息管理与机关、执法、司法、监督、公共服务、法律咨询服务、网络企业、社会组织治理资源的深度融合,开展有关社会治理法学研究方面的数据标准、数据采集、数据开发应用与服务的集中公关,着力打造“横向协作、内部融合、整体统筹、互联互通、共建共享”的现代社会治理法学信息管理系统,增强社会治理法学研究的系统性、精准性、协同性、创新性、开放性的能力,加速推进社会治理法学的繁荣发展。
王:谢谢徐教授。通过您今天的讲解,社会治理法学已经非常全面地展现出来了。我想问最后一个问题:您认为在中国现阶段,社会治理法学它的发展空间和发展潜力在哪里?
徐:这个问题可以归结为社会治理法学的生命力在哪里。之前我们谈到,社会治理法学根源于国家治理理念的更新和治理方式的转型。除此之外,我想它的生命力还有两个方面。首先,习近平新时代社会治理法治理论、制度、实践创新为社会治理法学“三大体系”构建提供了“方向标”。改革开放以来,随着西方治理理论的引入,公共管理学领域的理论界与实务界围绕政府间关系、基层治理研究、社会治理与法治建设、政府规制等形成了大量的社会治理研究成果。以学术专著、期刊论文、学位论文等形式研究社会治理的基础理论取得了快速发展,这些为社会治理法学创设提供了相关条件。作为凝练、表达和描述社会治理发展道路、制度、文化、理念、实践的学科体系构建与发展,“离不开社会发展的大背景,社会机制、经济结构、科技水平决定了学科发展的方向、速度和规模,社会需求成为学科发展不竭的外部动力源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治理道路、制度、文化、理论及其实践是在改革开放40多年伟大实践中的创新发展,凝聚了新中国成立70年持续探索的经验结晶,反映了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人民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所进行艰苦卓绝斗争的苦难辉煌,传承了中华民族数千年历史的悠久文明。如何科学回答社会主要矛盾发生变化后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的新要求新期待;如何直面社会治理阶段性特征,发展完善社会治理法治体系;如何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机制,提高社会治理“四化”水平;如何以世界眼光、宽广胸怀立足于统筹国内与国际两个大局,推进全球人类治理体系、治理规则的民主化、法治化、科学化,描绘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新蓝图;如何在全球竞争博弈中赢得主动,有效应对“四个考验”,高效应对和预防“四个风险”,弥补“四个能力”不足,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回应人民群众重大关切,创新国家与社会治理理论?要求社会治理法学必须回应时代之问,立足中国国情,关注现实问题,对我国数千年治理文化的宝贵资源进行创新性挖掘,对百年国家与社会治理的艰苦探索进行系统总结,对新中国成立以来由“管控”“管理”向“治理”转型跨越的曲折发展进行深入挖掘,对新时代社会治理取得历史性成就进行创新性提炼,适应与之相适应的法学学科建设要求,破解传统法学学科设置单一,学科“三大体系”不能有效回应社会治理丰富实践的难题,不仅是加快推动法学学科体系建设的重大使命,更是构建社会治理法学新型学科体系的首要任务。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紧紧围绕把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发生变化后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的新要求新期待,牢牢把握社会治理法治建设阶段性特征,对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做出一系列部署,不仅社会建设和社会治理法治取得了历史性成就,而且形成了“习近平社会治理法治理论”的重大成果,为社会治理法治化提供了“方向标”。与此同时,基层创造的可复制的社会治理新鲜经验为社会治理法学提供了“智慧库”,区域、市域、县域社会治理为其提供了“经验仓”,加之对域外发达国家治理立法技术进行的创新性转化,必将为凝练具有原创性与时代性,系统性与专业性,继承性与民族性的标识性概念,形成科学的知识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因此可以说,社会治理领域理论研究的创新和发展,给社会治理法学的构建和发展提供了客观条件和可能,为学科理论探索指明了方向,也为构建社会治理法学提供了理论支撑。其次,社会治理法律制度及实践的发展为社会治理法学提供了源源不断的实践支撑。一方面,社会治理内容的丰富化和集中化需要构建相适应的社会治理法律体系。在我国,加强社会治理被确定为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等同等重要并相互依存的国家发展战略布局。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做出了整体部署,国家《“十三五”规划纲要》在第十七篇专门就“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做出安排,强调完善社会治理体系、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健全公共安全体系、建立国家安全体系。社会治理包括社会信用领域的健全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强化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培育规范信用服务市场等社会事务;公共安全领域的全面提高安全生产水平、提升防灾减灾救灾能力、创新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强化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等社会事务;国家安全领域的健全国家安全保障体制机制、保障国家政权主权安全、防范化解经济安全风险、加强国家安全法治建设等国家事务。这些社会信用领域、公共服务领域、社会矛盾预防与化解领域、公共安全保障领域的事务内容诸多,且随着不断丰富、发展和集中,已逐步形成一个相对稳定、范围确定的治理领域。而各类事务都具有直接关系广大公民社会生活安定的共性特点,需要科学完备的法律制度来加以全面规范。另一方面,社会治理的改革实践需要相应的法律制度加以确认。我国社会治理体制机制经历了从传统政府管理到目前强调政府与社会共同协作治理的变革。社会治理体制机制的改革成果需要通过建构相应的法律制度来固化,以实现依法治理,这也对社会治理法的形成提出了迫切要求。再一方面,传统分散的社会治理法律规范需要整合系统化。我国现行的社会治理法律规范均散见于行政法、刑法、民法、劳动法、环境资源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范之中,由多个部门法中的相关内容各自发挥作用。这些不同的法律规范目前尚未有机地整合,也没有构成统一的社会治理法律规范体系,因而不能很好地适应社会治理法治化的要求。为此,从理论高度将这些不同的法律规范加以梳理归纳并在制度构造上整合型构为有机统一的“社会治理法”体系,不仅有利于完整、系统地认识社会治理法,而且有利于集中、全面指导和规范社会治理活动,保障社会治理“四化”水平的提升,适应法治社会建设的需要。随着我国“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整体布局的全面展开,将进一步催生社会治理法律规范的系统化、完备化、规范化,逐步形成“社会治理法”这个新兴的、相对独立的法律制度体系,从而为构建社会治理法学提供制度支撑。
注释及参考文献从略。如需全文,请查阅《湖北社会科学》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