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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依法审查的三个运行向度
发布时间:2021年01月22日 发布者:徐汉明 赵清 点击次数:18850次

徐汉明,赵 清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治发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湖北武汉430073)

摘 要: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通过履行职务犯罪检察职能对监察机关移送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依法审查,从而依法有序将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导入刑事诉讼程序,是实现《监察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法有序衔接” 的重要环节。对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提前介入依法引导调查、全面审查、依法指控的“三个运行向度” 进行学理辨析,不仅是建立反腐败法治文明与刑事诉讼现代化相洽的“法法实施运行”通道的重要前提,而且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刑事检察工作格局,推进刑事司法现代化。

关键词:监察法治;司法审查;衔接机制;职务犯罪检察

中图分类号:D922.114 Doi:10.19898/ j.cnki.42-1704/ C.2021.011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433X(2021)01⁃0099⁃13

我国《监察法》在有关监察权限、监察程序专章的规定中,赋予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处置的权限:对经初步核实、已经掌握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须追究法律责任的,由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依照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采取留置措施,开展特别调查;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①。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则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由此,《监察法》和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分别赋予人民检察院对移送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权,这不仅是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遵循“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宪法法律原则,是依法、精准、优质、高效地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形成集中统一、权威高效反腐败法治体系的具体体现,也是《监察法》《刑事诉讼法》《刑法》等法法实施对接的良性运行机制和创新纪法贯通的有效载体。这对于发挥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保证依法、及时、有效、精准地惩治贪污贿赂、失职渎职腐败犯罪,彰显其在具有新的伟大历史特点斗争条件下惩防腐败犯罪“五个维护”“两个保障”,具有重要的法治功能①。从这一视角出发,检察机关履行职务犯罪案件的依法审查职能,则展示出提前介入、引导开展职务犯罪案件调查的运行向度;对监察机关认为构成职务犯罪、须追究法律责任的移送起诉案件依法全面审查的运行向度;检察机关认为构成犯罪依法提起公诉、请求法院定罪科刑的支持向度等“三个运行向度”。相对于职务犯罪检察而言,由于“三个运行向度”在不同诉讼阶段对职务犯罪调查案件的法律评价、确认、转化的适格条件与侧重点存在差异,这使得职务犯罪检察的价值功能呈现出多元化的特质。对此,值得从理论与实务上对“三个运行向度”进行学理阐释和制度探讨。一、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提前介入依法引导调查的运行向度所谓司法审查是指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职务犯罪起诉的案件依照《监察法》《刑法》和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及其程序进行审查起诉、开展法庭调查、依法裁断的检察活动、审判活动。《监察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法法”实施衔接及其司法审查依法规范开展,无论是应然或实然层面都须在强化政治站位的基础上,确立起制度资源优化配置的思维[1] ;坚持依法规范调查职务犯罪案件、依法审查起诉与准确裁断职务犯罪的有机统一,按照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加强对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开庭审理、法庭调查、依法裁判等职能。所谓政治站位思维是指,以政治资源优化配置的视角检视并把监察法律制度、刑事法律制度置于建设“清明政治”,破解“政权更迭历史周期律”,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政治格局中考量,既以纠正和防止“法律工具论”的偏颇观念而损益监察法律制度、刑事法律制度在政治制度体系中的价值功能,又纠正和防止狭隘的“法律本体论”使监察法律制度、刑事法律制度的目标任务游离于反腐败法治体系和法治能力现代化的战略目标要求,从而彰显监察法律制度、刑事法律制度法治属性与政治属性的高度契合与有机统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责任共同与监察委员会把好职务犯罪案件的事实认定关、证据采信关和法律适用关,把职务犯罪案件办成“铁案”,彰显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遏制腐败与增强人民对“政治清明”信心的政治效果、法治效果、社会效果,从而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对惩治腐败犯罪的认可度、支持度和满意度。

对职务犯罪案件依法审查的运行向度,关涉法律授权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导入刑事诉讼程序的起始节点、诉讼过程、检察评价的检察职能,与具有裁断性、终局性的审判评价及其审判职能适用的范围及其效果相区别。从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依法审查看,其涉及对职务犯罪案件依法审查的范围与时间节点如何起算,即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之前的立案并采取留置措施进行特别调查阶段是否可以提前介入? 梳理既有法律规定,我国出台的《监察法》规定了监察机关的“监察权限”和“监察程序”①,同时第39 条明确规定,“经过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13 条规定,“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而向检察院提出的案件,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或者通知其立案”,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的规定②。由此可见,《监察法》尚未赋予检察机关对监察调查的立案实施审查的权力,而仅在第45 条规定了“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这一阶段的依法审查。而依据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69 条至第170 条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检察院审查决定”;“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査”。依据基本法优于专门法的原则,加之职务犯罪案件导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后必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则,故检察机关依法享有对监察机关的特别调查活动,即对被监察对象决定立案后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留置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具有溯及审查的资格及其权力。

1.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监察调查权的属性。《监察法》赋予国家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犯罪对象实施留置、通缉、限制出境、技术侦查等人身强制调查权,及搜查、扣押、冻结、查封财产的财产强制调查权。其立案调查活动若未对被调查对象采用留置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调查措施,尚处在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是否违反了党纪与政务规定的评价;若监察对象履职行为违反了党纪、政务法规规范,则有权在《监察法》管辖范围内对其作出党纪、政纪处分。因而,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因违纪而开展的调查活动与因违反政务法律规范开展的调查活动具有专门监察性,不涉及启动追究监察对象刑事法律责任的内容,因而,监察机关不具有对其活动进行法律评价的正当性及其必要性。若监察机关掌握了被监察对象部分犯罪事实证据,认为需要启动立案并实施留置而开展特别调查,因对被调查对象采取留置等限制人身自由与财产强制的特别调查,其本质上具有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的特征,与负责刑事案件专门侦查机关发动追诉的侦查活动性质、功能具有相向性的特质,所以,作为履行国家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而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实施特别调查的活动,具有依法审查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为此,以监察机关采用“留置”措施为临界点,构成了职务犯罪特别调查与检察机关审查程序启动衔接的起止节点。

2.对职务犯罪案件审查权启动的边界。检察机关的审查权启动以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被调查对象采用“留置”措施的决定为边界,不能跨越这个边界而延伸至违纪调查与一般违法调查。这是因为,检察机关的审查权是依据刑事诉讼程序对监察机关涉嫌职务犯罪调查的一种制约与法律评价活动。而监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违纪与职务违法的调查,是基于对公职人员监督全覆盖的政治目标任务与其调查权的党内监督属性与政务监察属性的表达。法律尚未赋予检察机关对党内调查活动与政务监察活动实施监督的职权,因而检察机关不得对监察机关开展违反党纪的调查活动与一般违反政务法律规范的调查活动予以制约或进行法律评价。这里涉及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职能分工的重要问题,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履行司法审查职能的全部活动在于“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底线”,而纪检监察机关则通过合署履行职能“坚守党的纪律不能触碰的高压线”。

3.“提前介入” 引导调查的属性。《监察法》第33 条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如何贯彻执行这一法律规定,当务之急是发展完善多年来行之有效的提前介入制度与纪检监察同司法机关协同合作、建立提前介入运行机制等经验。“提前介入工作机制”是检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调查案件审查起诉的前置性工作程序。检察机关能否提前介入监察机关职务犯罪调查活动,现行《监察法》未作规定;原《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61 条仅就检察机关侦查的普通刑事案件可以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作了司法解释;在此前党委统一领导、纪委协调、部门各司其职的惩防腐败体系运行框架下,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就查办职务犯罪建立了良好的“提前介入、分工负责、协同合作”机制。因此,检察机关能否提前介入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特别调查活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比较关注。一方面,在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机构、职能、人员尚未整体转隶国家监察委员会之前,检察机关与纪检行政监察机关就涉嫌腐败案件查处建立了移送、提前介入的协调配合机制,给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检察机关建立提前介入、有序配合与协调衔接机制提供了丰富经验。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重大刑事案件的提前介入已经规范化、定型化、制度化。率先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的北京市、浙江省、山西省相继探索构建了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提前介入与协作机制;《监察法》出台后,一些省如湖北检察机关会同省监察委员会出台了《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相关衔接办法》。所有这些为检察机关与国家监察委员会发展完善涉嫌职务犯罪调查的提前介入制度,对既往的工作机制与丰富实践进行创新性转化提供了实践依据。再一方面,《监察法》颁布后,国家监察委员会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明确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监察机关职务犯罪调查活动①。这标志着“提前介入”机制被新设立的国家监察委员会所确认并予以制度化、规范化。梳理总结既往提前介入的工作经验及其制度安排,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特别调查活动的属性如何定位,笔者以为将其定位为审查的属性在法律依据上不足。但监察委员会的特别调查活动具有对职务犯罪嫌疑人代表国家发动追诉的基因,需要考虑这一具有追诉基因的特别调查活动是否符合《监察法》的权限、程序等规定并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照应。对于该问题的法理逻辑和实践逻辑可作必要梳理:检察机关享有对职务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予以留置限制的特别调查具有制约的职责,即对这一特别调查活动具有依照《监察法》等进行法律评价、引导其依照《监察法》、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适格条件开展调查的作用,为监察机关移送起诉职务犯罪案件之后其案件认定的事实、定性依据、证据来源合法性及其案件质量经得起实体法与程序法适格标准的检验、评价而提供引导性意见,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检察的基本职能是代表国家对职务犯罪发动公诉、保障人权,它同监察机关对被调查对象采取留置措施特别调查、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别调查并移送起诉的追诉基因与移送发动活动具有相向性的价值选择。监察机关的留置特别调查及其后的移送审查起诉是启动检察机关履行职务犯罪检察的前置条件,检察机关对移送起诉犯罪案件提前介入、引导调查、审查起诉,既是对这种发动追诉基因的确认、继受,又是对监察机关的特别调查移送起诉案件是否适格进行专门评价、确认,进而确定是否代表国家对职务犯罪案件发动公诉、提出公诉,请求法院对职务犯罪被告人依法定罪科刑、作出公正裁断。因而,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案件特别调查提前介入需要重点关照对调查案件的证据标准、事实认定、案件定性及法律适用提出引导性意见;对涉嫌职务犯罪特别调查需要补证的,引导调查取证;对发现的非法证据建议监察机关自行排除;对留置措施条件丧失的建议其解除留置措施;对于调查人员具有回避情形的适用回避程序;对于调查人员违反监察法相关规定,采用暴力、诱供导致被调查人员自杀、逃跑、毁证、灭证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依规依纪进行处置,等等[1] 。

二、检察机关对移送起诉职务犯罪案件

全面审查的运行向度随着《宪法》第七节“国家机构”中增设国家监察机关,《监察法》对监察机关的性质、地位、职责、范围、管辖、权限、程序、反腐败国际合作及其监察人员的监督和法律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①,《刑事诉讼法》(2018 年)对侦查的含义、审查起诉、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等条款作出修订与增加②。这一方面为检察机关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地位赋予了丰富内容,使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根范畴”“元概念”得以定型化、成熟化、法律化,体现并表达这一“根范畴”“元概念”位阶下的“种概念”,如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等得以体系化、系统化,由此为这些类型化“种概念”位阶下“子概念”的型构及其内涵与外延的诠释提供了制度逻辑、理论逻辑和实践逻辑,从而构成了新时代法律监督职能有效行使、法律监督机关地位彰显、法律监督成效有序表达的全新景象[2] 。另一方面,新时代检察改革实践总结吸收60 多年检察职权配置与检察权运行体制的经验教训,摒弃了按诉讼职能分段式设立机构、由“横断面”切割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使得具有典型代表形态的刑事检察权被切割的支离破碎的缺撼[2] 。而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法》、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和检察权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运行,将其划分为“普通刑事案件检察”“重大刑事犯罪案件检察”“职务犯罪案件检察”“经济犯罪检察”“刑罚执行活动检察”等,检察职能的优化配置与检察体制机制的重大改革,给建立类型化的“刑事检察”位阶下的“职务犯罪检察”子概念提供了实践依据、制度规范,对传统的检察理论提出了全新的挑战。再一方面,从对职务犯罪检察而言,由于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享有特别调查权、留置权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对执法部门协助执行的协调权,这使得职务犯罪调查案件同公安机关侦查管辖的刑事案件相比较有一些差异。一是其特别调查活动不属刑事侦查活动,它是党和国家对公职人员履行职务全覆盖监督的特别实现形式。二是普通刑事案件侦查程序及其期限为职务犯罪特别调查程序及期限(6 个月)所替代并形成双向并立且独立运行的特别程序。三是如何将移送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导入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查起诉。对此,《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第170 条设定了特别的诉讼通道,即:“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四是作为类型化的职务犯罪检察,其权能构成不再是过去实行立案与侦查活动监督(建议撤销案件或立案、纠正侦查活动违法)、审查批捕与延长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不予逮捕或变更刑事强制措施)、审查起诉与决定提起公诉(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犯罪行为显著轻微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予以退查、建议撤销案件、不予起诉)的“三段分离式”行使检察职能,转型调整为职务犯罪案件导入刑事诉讼程序(即先行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①、审查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的审前阶段职务犯罪检察权一体运行的程序,使检察官作为“刑事司法管理者”[3] 与“审前程序主导者”的角色地位得以确认。这要求检察官在行使职务犯罪检察权过程中更新传统观念,确立优化制度资源配置思维、犯罪构成思维、证据新“三性”思维(证据的层级性、行业性、技术性)[1] 、依法全面审查思维、程序制约思维、裁判权威思维[1] ,而以正确的理念引领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增强职务犯罪检察的效能。实现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价值功能与检察官作为“刑事司法管理者”与“审前程序主导者”的身份高度融合,要求检察官对移送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围绕以下方面开展全面审查与判断。一是综合掌握运用立法规定精神。须准确理解和把握《监察法》第45 条②,《刑事诉讼法》第169 条至182 条,以及第222 条等立法规定精神,对涉及职务犯罪的事实认定、罪名适用,证据审查、判断、采信标准,非法证据排除、职务犯罪案件法律评价,作出起诉(提出量刑建议、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出庭支持公诉或抗诉的决定;对采取先行刑事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刑事强制措施后,涉及不起诉,退查,建议撤销案件,补充侦查,对不起诉的复议复核,应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是严格规范审查起诉条件。重点审查以下问题:(1)职务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

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银行存款流水、汇票、本票、支票、股票、股权证、房产、车辆等财产证明)、犯罪事实(情节、数额、赃款去向等)、危害后果(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的鉴定意见)、主观方面的目的(包括犯罪动机、过失犯罪的主观形态)是否明确。(2)认定职务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及酌定从重、从轻情节;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及特定关系人在犯罪活动中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3)证明职务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书及证据材料,证明相关财产系违法所得的证据材料,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等是否随案移送。(4)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调查收集证据程序是否合法,对于非法、暴力、胁迫取证的情形是否自行逐一排除,有无其他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5)适用讯问、留置、搜查、技术调查等特别调查是否符合《监察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要条件和必经程序,有无违法调查的情形。(6)对被调查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留置措施、特殊情况下延长留置期限是否符合审批程序,有无延长留置的必要性,是否应当依法及时解除留置措施;检察机关对移送起诉的职务犯罪嫌疑人决定先行拘留的,留置措施是否自动解除,犯罪嫌疑人是否移交看守所羁押。(7)提请公安机关协助留置措施执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审批程序,留置的场所有无安全隐患,对留置期间发生逃跑、行凶、自杀等情形审查履行调查职责的人员是否有失职渎职行为,对承担留置调查的人员是否应当建议适时更换,对因逃跑、行凶、自杀等造成重大突发事件的社会问题,是否派员及时参与处置或建议调查机构依法妥善处置。(8)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是否及时通知其家属或近亲属,有碍调查的情形解除后是否通知家属或近亲属。(9)被留置人在留置期间的饮食、休息、安全、医疗等保障措施是否落实。(10)涉案款物是否查封、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清单是否齐备;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和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处理是否妥当,移送的证明文件是否完备[4] 。(11)调查人员是否依照法定情形进行回避。(12)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13)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完备。

三是依法规范行使公诉权。对适格的职务犯罪案件依法及时提出起诉、提出量刑建议、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出庭支持公诉、指控犯罪,张扬法治。

四是对公安机关协助执行调查活动是否合法实施监督。即公安机关在协助执行调查活动过程中,采取技术侦查等措施是否符合《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等规定[4] 。

五是对职务犯罪错裁错判依法提出抗诉。

六是对不适格的职务犯罪分流处理。这包括:(1)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调查的是否及

时补充调查。(2)对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自行补充侦查,以补强补齐犯罪事实证据。(3)对不构成犯罪的职务犯罪案件,可依照《刑法》第13 条、《刑事诉讼法》第16 条的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七是对违反《监察法》与不符合《刑法》、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行为适时提

出建议。如对职务犯罪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监察人员有报复陷害或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情形的,或者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徇私枉法或者造成其行凶、自杀、逃跑重大恶性事件等行为的,建议监察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八是履行“谁执法、谁普法”的职责。将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转化为惩治预防职务犯罪的公开课,深入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社区协同纪检监察机关深入开展惩防职务犯罪法治宣传教育活动,着力营造“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社会法治氛围。检察机关对移送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行使上述审查权,其全面审查运行向度的正当性在于下述几方面。

一是基于宪法法律所赋予的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确保其“五个维护”“两个

保障”职能任务的价值取向。

二是基于《监察法》《刑法》、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这些条款构成了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审查权的权源刚性依据,其实施的过程体现了《监察法》与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法法有序衔接”的路径。

三是审查权的行使,在审前程序各诉讼阶段上构成了由职务犯罪案件的特别调查程序与先行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特别刑事诉讼程序的精准对接,并使之依法导入审查起诉程序、起诉程序以及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等退回补充调查程序、建议撤案程序、不起诉程序的回流,或者自行补充侦查的程序相向启动运行。对职务犯罪案件全面审查权的行使,仅仅是职务犯罪检察权的表现形式,是由作为刑事犯罪检察权的决定起诉权、决定不起诉权、退回补充调查权、自行补充侦查权、先行拘留权、对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决定逮捕权、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监视居住决定权、取保候审决定权的权力结构逻辑体系所支撑的。其行使职务犯罪检察权的法律后果是,对职务犯罪行使特别调查的发动国家追诉的活动进行评价,凡符合《监察法》《刑法》、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之要件的,则予以确认并经过特别刑事诉讼程序导入审查起诉程序;对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的,可以退回补充调查,或自行补充侦查;对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或者超过法定追诉期限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监察机关有关不起诉决定提出异议的,由上级检察机关进行复核。相对于监察委对职务犯罪案件特别调查而言,检察机关决定起诉、提出公诉是作为特别调查活动具有国家发动追诉基因的确认、固化及其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的职务犯罪检察活动;而提前介入引导调查、退回补充调查、自行补充侦查等则是对这种国家特别发动追诉活动的一种制约性评价;审查起诉程序之前的先行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程序仅仅是作为由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转化,而导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审查起诉、决定起诉、提起公诉则是对监察机关特别调查活动具有国家追诉基因在刑事诉讼程序一定阶段上的逻辑表达,而不起诉、建议撤案则是这一逻辑表达所依法作出的“逆选择”,而为反腐败法治与刑事法治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上的共同追求和必要选择。而监察委移送起诉职务犯罪,事实上为检察机关启动国家公诉与审查起诉双重职能并轨运行及其流程提供了法律前提,其在审前程序的主导者角色地位得以体现和表达。

三、检察机关对提起公诉的职务犯罪案件依法指控的运行向度对职务犯罪案件依法提起公诉,出庭指控犯罪、支持公诉,对错误的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究犯罪、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专有权力,是职务犯罪检察权最基本、最重要的内容,是检察权“权力束”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的产生源于诉讼(公诉)的直接需要,检察权的性质决定了公诉权的性质。从世界各国来看,检察机关的职能虽然不尽相同,公诉权也具有行政权、准司法权、法律监督权等不同的属性定位,但刑事公诉都是其主要职能[5] 。根植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制度、理论、实践之中的检察制度创设发展及其完善,其内嵌于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标识性、原创性命题,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2] 。2018 年《宪法》(修正案)的颁行、《监察法》的出台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检察官法》的相继修订,我国“一元分立”“议行合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框架下的“一府一委两院”国家权力结构得以发展完善。其中,政府是国家行政机关,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监察机关,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由此可见,我国检察权的定位是处于人民代表大会之下,与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平行并列的国家权力。从监督刑事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而言,检察机关对犯罪提起公诉,不仅仅是提请法院依照职权管辖、罪行法定、正当程序、公开审理、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确保刑法正确实施,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量刑,使包括职务犯罪在内的刑事被告人受到公正判决,而且是以此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统一,刑事实体正义与诉讼程序正义平衡,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与惩防腐败犯罪协调的根本价值目标。根据《监察法》、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检察权包括以下内容:(1)起诉权;(2)公诉权;(3)公诉变更权;(4)量刑建议权;(5)认罪认罚从宽建议权;(6)速裁程序适用建议权;(7)提前介入、引导职务犯罪特别调查权;(8)退回补充调查决定权;(9)补充侦查权;(10)先予刑事拘留决定权;(11)逮捕决定权;(12)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权;(13)不起诉权;(14)不起诉异议复核权;(15)抗诉权。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检察权的职能谱系须直面五个维度。1.面向移送起诉职务犯罪案件的导流程序维度。在检察机关推出“捕诉一体”、检察权优化配置、检察内设机构改革与检察组织体系优化的大背景下,作为类型化的职务犯罪检察构成了15 个方面的“权力束”系统。职务犯罪检察在提前介入、职务犯罪调查案件导入刑事诉讼程序,审查起诉两个运行向度的基础上,形成了提起公诉、指控犯罪、支持起诉(抗诉)第三个运行向度新的逻辑结构,从而构成了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在履行职务犯罪检察、实施《监察法》《刑法》、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过程中的独特地位。即对监察委职务犯罪特别调查的提前介入引导;适用刑事先行拘留、逮捕、留置措施自动解除、特别调查活动中止与刑事诉讼程序启动,使监察委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导入刑事诉讼审查起诉的前置特别程序;审查起诉程序的全面展开(补充侦查程序的适时跟进);提起公诉、出席法庭指控犯罪、支持公诉,使审判程序得以启动;提出抗诉使得抗诉程序的启动,以及缺席判决与没收非法所得特别程序发动等6 个刑事诉讼阶段的主导地位,这使得作为职务犯罪检察“权力束”的制度优势与程序价值得以释放,从而凸显了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值得注意的是,监察委对职务犯罪行使特别调查权、提请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发动国家追诉,与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检察权、审查起诉、决定起诉、提出公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以及不起诉等,与监察委依法惩治职务犯罪的目标选择是完全一致的。此外,检察机关履行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能,决定了其必须依照《监察法》《刑法》和修订《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使监察委移送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这一“监察法治产品”,通过适用先行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的导入程序及其后诉讼程序,通过行使法律赋予的审查权,使之转化为《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实体适格与程序适格相一致的“刑事法治产品”,并将这种适格的“刑事法治产品”提请法院开庭审理、评判与裁断;将有瑕疵的“监察法治产品”退回监察委补充调查、或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对为《刑法》《刑事诉讼法》不适格,或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认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超过法定追诉期限的案件,则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建议监察委撤销案件,从而彰显反腐败的政治效果、法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2.面向“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程序构造运行维度。“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要求职务犯罪检察必须与之相适应,且给职务犯罪案件审查起诉、决定提出公诉、出庭支持公诉形成了倒逼机制,并回溯职务犯罪案件导入刑事诉讼程序、追溯监察机关职务犯罪的移送起诉乃至追及职务犯罪立案留置特别调查的监察程序。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当主动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公开审理实质化及其程序规制,自觉以审判证据标准为度量职务犯罪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出席法庭指控犯罪、支持公诉所审查、判断、认定、采信、运用的证据,使对职务犯罪事实的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6]23。针对司法实践中法官量刑方面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不适当,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导致量刑不均衡等问题,检察机关及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有必要推动与法院建立庭前评估、审后监督机制;对于职务犯罪量刑畸重畸轻的裁判依法提出抗诉,督促法院重新审理、依法改判,使职务犯罪错裁错判及时得到纠正,从而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另一方面,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存在争论。有的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其本质上是强化庭审实质化的功能,坚持以庭审为中心,确保控辩审三方诉讼力量的均衡,防止因为检察机关公权力牵制审判权而导致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一方处于不对等的地位,而使之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难易充分保障。有的认为,以审判为中心不是以审判机关为中心;部分学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是诉讼流程中权力的再分配,是削弱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7]。其实不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重申诉讼流程中检察机关的本职,并非通过抬高审判机关的地位来重构诉讼制度。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要求双方举证在法庭,质证在法庭,非法证据排除在法庭[7]24,辩论说理在法庭,进而使案件的公正裁判形成于法庭,从而通过释放审判裁断的价值功能,使职务犯罪受到公正的裁判。3.面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维度。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认与适用,是反腐败法治与刑事法治文明的标志性成果。《监察法》第33 条第3 款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第4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上述两款内容之间的关系与《刑事诉讼法》第52 条和第56 条的内容是一致的。这标志着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调查的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规则,与《刑事诉讼法》设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高度一致。值得讨论的是,“两法”实施衔接实务中,存在因《监察法》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较《刑事诉讼法》更为简约概括,且未出台相关可操作性的规范标准。而“两高三部”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司法解释日臻规范化、精细化①,使得《监察法》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应用程序与“两高三部”的规定存在“一头粗放、一头精细”的不对等情况②,给审查起诉阶段对职务犯罪案件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适用衔接带来新的困难。目前,司法实践中遇到新的难题是,监察机关采取强制性调查措施无需进行令状主义审查,因此监察机关移送起诉前自行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职务犯罪案件非法证据的认定范围、认定标准、程序适用、排除方式存在一定差异,这为部分案件的非法证据导入审查起诉程序提供了可能。由此,倒逼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须严把职务犯罪的事实关、定性关、证据关,建立健全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审查评价机制,确保非法证据截留在审查起诉环节,确保带病证据或瑕疵证据随同职务犯罪案件提起公诉而进入审判程序,并经得起开庭审理的举证、质证、辩论,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的检验,确保职务犯罪案件办成“铁案”。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其对监察机关移送职务犯罪案件导入审查起诉过程中,对监察机关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予以采信后,其在出庭指控犯罪、参与庭审、举证职务犯罪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举证、质证、抗辩的全部责任,则由监察委作为调查主体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被代位移转到检察机关及出庭检察官的肩上,其对被告一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诉讼请求时,认定监察委调查所取得的证据不构成非法证据、并申请法庭不得认定及其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此,检察机关及出庭检察官须承担证明监察委对职务犯罪案件调查所获取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即检察官承担举证责任倒置的责任。4.面向适用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的维度。将认罪认罚从宽植入法律制度安排是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与监察体制改革的重大成果。《监察法》第31 条确立了监察程序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①,对于职务犯罪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设计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详细载明了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认罪认罚后,监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理建议的程序流程,即经过本级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同意,并经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二是明晰了对被调查人适用“从宽”的事实认定标准,即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并满足自动投案、积极配合调查工作、积极退赃、有重大立功表现等情形。而有关认罪认罚的具体含义和认定标准等关键性内容,则仅采用概括式立法方式而未能具体化、精细化,这就给监察机关认定职务犯罪对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并移送起诉时给其适用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有关认罪认罚从宽范围、标准、程序提供了空间。需要提及的是,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进行第一次讯问时应当通知值班律师或由其辩护律师,侦查机关依法讯问所取得的认罪认罚证据被固定,值班律师或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在场所形成的笔录,以及犯罪嫌疑人与值班律师签署的具结书,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可以作为认定认罪认罚从宽的证据,并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法院对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条件及其程序。而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与留置(6 个月)期限内既无值班律师,也无被调查对象辩护律师在场,给检察机关认定职务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从宽的证据以何种证据作为认定的依据存在操作的难题。为此,对于监察机关移送的职务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当以刑事程序法为准则,以事后审查为主;必要情况下,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委对职务犯罪对象进行留置特别调查时,建议其全面收集、固定好认罪认罚从宽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收到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具有认罪认罚从宽情形的,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智性以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进行审查、判断和认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及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对于在审查起诉环节,职务犯罪嫌疑人提出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应当将认罪认罚从宽的情形向承办案件的监察机关予以通报,依据认罪认罚的主观目的、动机、客观表现,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认罪认罚从宽适用条件的认定,并在提起公诉时与量刑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一并向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提出,并在出庭支持公诉时发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公诉意见,促使法院开庭审理中予以认定并依据所触犯相关刑事法律规范的罪名、刑罚期限,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裁断。为规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合理适用,避免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自身意志或虚假认罪等情形,《刑事诉讼法》明确了检察机关提出的从宽处理建议的效力,并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规定了严格的司法审查程序,这对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释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功能,促使职务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认罪服判、重新做人都具有可观的正向效应。5.面向适用缺席判决程序与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维度。纵观世界各国的缺席审判和没收违法所得制度,迥然不同,各具特色。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国的缺席审判既适用于轻罪案件、违警罪案件,又适用于重罪案件,犯罪嫌疑人无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公诉阶段不在案,只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清楚,检察机关都可以提起诉讼。德国的缺席审判针对恶意不到案的被追诉人,但这种审判不能定罪,只是对诉讼证据进行保全,也称为保全式缺席审判。葡萄牙则通过“违抗法庭命令的宣告”来处理被告人的缺席,如果不可能通知被告人开庭日期的命令,或不可能羁押他以便保证他到庭,就由检察官通知被告人在30 日内到庭听候判决,被告人如果不到庭,将会被宣告违抗法庭命令并因此而受到一项刑罚处罚,违抗法庭命令情节严重者,法院可以没收其全部或部分资产[8]。在英美法系国家,其美国、英国、加拿大等国的缺席判决仅适用于轻罪案件;如美国适用罚金或一年以下监禁以及减刑案件;英国适用属于治安法院审判的简易案件,通常是指治安案件诉讼以及单处或者并处一定以下的罚金、取消驾驶资格、没收财物等案件;加拿大将刑事犯罪划分为两大类,即简易罪和可诉罪,全部简易罪案件被告人都可以进行缺席审判[8]。独联体转型国家如俄罗斯,缺席判决既适用于轻罪也适用于重罪。从两大法系国家的缺席审判程序看,其设置有延期缺席程序、抗传程序、中止程序。权利保障方面,意大利法律规定了被告人的辩护权,美国法律规定了被告人的知情权,英国法律规定了被告人的上诉权,德国法律规定了恢复原状,法国法律规定了判决异议,等等[8]。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部分国家将缺席审判与没收违法所得程序合二为一。而我国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三章、第四章分别规定了缺席审判程序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这两种程序均可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情形)。二者的区别在于,违法所得没收只是单纯的追赃追逃,从利益恢复层面所创设的程序,着眼于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财产关系,发挥纠正和警戒功能;缺席审判既是在利益恢复层面,又是在保护社会关系层面发挥积极效果的程序,不仅罚没财产,而且对被追诉人依律定罪科刑。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贪污贿赂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应当从以下两个层面协调好这两种程序。一是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层面。对于缺席判决程序而言,不能因为被追诉人缺席便降低案件的审查起诉标准。缺席审判只是在诉讼程序上与普通的诉讼程序有所区别,但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标准。对于被告人不在席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有符合起诉标准和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才可以决定提起公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应当重视实物证据等客观证据的审查、判断、辨别和依法采信,注重审查证据收集来源的合法性,证据之间是否相互印证,使之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要把言词证据取证的来源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作为审查的重点,避免言词证据证明力的不确定性、不稳定性及无效力性而成为排除的对象。对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补充调查,也可以依法自行补充侦查。对于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不在席的被追诉人有罪或者经过两次补充调查,案件事实仍旧不清,证据不足的,则可以作不起诉处理。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程序而言,有学者认为,独立没收程序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但其具有一定的民事诉讼的特点。没收违法所得程序是对“物”实施的恢复性程序,不涉及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定罪量刑,因而适用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标准可以适当降低,甚至可以参照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①标准[9]。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合理的,两高发布《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10 条将“证据真实、合法”作为没收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这项司法解释具有节约诉讼资源、诉讼经济的功效,又有利于维护国家财产安全,凸显了其独特的程序属性。二是权利保障层面。基于充分保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需要,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应当严格尽职履行告知义务。在缺席审判案件中,检察机关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辩护。检察机关应当为辩护人依法行使职权提供便利和保障;辩护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也可以申请调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依法调查取证;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没收违法所得案件中,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应当穷尽可用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不得任意做出犯罪嫌疑人默认其贪污贿赂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的推定。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依法审查,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通过履行职务犯罪检察职能,依法有序将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导入刑事诉讼程序,实现《监察法》《刑法》、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法法有序衔接的重要环节。以先行拘留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为先导,以全面审查起诉为节点,以支持公诉、指控犯罪为国家追诉之目标选择,构成了职务犯罪检察“三个运行向度”的有机统一,从而发展完善了刑事检察工作格局,建立起了具有反腐败法治文明与刑事诉讼现代化相洽的《监察法》《刑法》、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法法实施运行通道,彰显了职务犯罪检察在惩防腐败,促进“不想腐、不敢腐、不能腐”的地位作用,成为新时代检察机关在推进反腐败体系和法治能力现代化,发展完善中国特色刑事检察制度,推进刑事司法现代化的全新景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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